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俊融
陳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融民國97年9月至100年6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龍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被告陳俊融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45,860元
,而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
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就學貸
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陳俊融於10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陳龍雄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