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易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五七二八號給付保險金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五
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103司執字第2572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
請人將蒙受重大損失,商譽及營業損失勢難回復原狀,聲請
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
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728
號給付保險金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5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鎮○○路○○○號二樓之建物,甫於民國103年8月4日查
封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上開
給付保險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嘉
簡字第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28號、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
538號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前開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
,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因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苟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並參諸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保險金之利息損害。又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
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
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10%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54,400元【計算
式:192,000元×10%×34/12=5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5,000元,准予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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