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夏啟勝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黃維憲
郭靜蕓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及1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修復漏水;嗣因
鑑定結果發現漏水原因包含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2樓至5樓共
同壁滲漏,遂於民國102年7月9日具狀追加系爭11號及13號
房屋2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修復漏水;復因漏
水部分已修繕完畢,遂於103年7月17日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以未支付修繕費用之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黃維憲及
系爭11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郭靜蕓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萬2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因情事變更,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維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水現象,經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原因有三點,第一點為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1
號房屋)及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浴廁排水管滲漏
或地坪防水層失效,第二點為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
浴廁旁磚造共同管道間上方管線滲漏,第三點為系爭11號房
屋及系爭13號房屋2樓至5樓浴廁共同壁間滲漏。今漏水部分
已全部修繕完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示,系爭
12號房屋修復費用為10萬8,000元,應由系爭11號房屋及系
爭13號房屋1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1萬
800元,另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5萬元,亦應由系爭11號
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1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每人1
萬5,100元。惟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維憲及系
爭11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靜蕓,屢經催討,仍不願
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黃維憲、郭靜蕓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600元,
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黃維憲、郭靜蕓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萬200元。
四、被告郭靜蕓辯以:伊所有5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且鑑定報
告僅記載「可能」之漏水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伊5樓房屋
有漏水。又伊已同意汰換老舊管線並分攤每戶1萬多元之費
用,而原告進行鑑定前並未通知伊,故伊不同意支付鑑定費
用。再者,原告請求天花板修復費用過高,與一般市場行情
不符;且伊並不認識另一被告黃維憲,縱使需負擔修復費用
,也應是各人負擔各自樓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伊與被
告黃維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維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號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水現象,
係由包括被告黃維憲所有系爭11號3樓及被告郭靜蕓所有系
爭11號5樓之房屋浴廁旁磚造共同管道間上方管線滲漏所造
成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後亦認定:「⒈房屋漏水位置:房屋
漏水位置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臥室頂版及
牆面,有滴水、潮濕、油漆脫落現象。⒉原因:造成台北市
○○區○○路○○號1樓漏水原因研判有三點;第一點為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13號1樓浴廁,研判排水
管有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為造成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漏水原因之一。第二點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及13號1樓浴廁旁磚造共同管道間,研判共
同管道間上方有管線滲漏,可能造成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漏水原因之一。第三點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及13號共同壁間之2樓至5樓浴廁,亦可能為造
成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漏水原因之一。」等
情,有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員實際前往現場履勘,亦發現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後半段
,係位於系爭13號房屋浴廁下方,且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各
樓層係共用同一公共管道間,該公共管道間之上方及牆壁呈
潮溼現象等情,有10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嗣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會同維修人
員或抓漏師傅前往瞭解,亦發現應與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公
共管線漏水有關(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3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在上開鑑定單位
鑑定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業經系爭11號及13號各樓層
之住戶決定汰換系爭大樓老舊公共管線並僱工更換完畢,且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12號房屋在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更換老舊
公共管線後已無漏水情形,堪認原告系爭12號房屋現應已無
漏水情形。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有明定。
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漏水原因,既肇因於位於系
爭11號及13號房屋共同管道間之管線老舊破裂所致,已如前
述;而回復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天花板及共同牆壁漏水部
分之修繕費用,經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10萬8,000元等
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書
第8頁及附件七第7-1頁),尚屬合理;且除被告2人以外,
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各樓層之住戶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
並已按其戶數比例給付原告其等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而與原
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對其等撤回起訴,此有其他樓層住戶與
原告成立之調解筆錄或原告所提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位於被告2人所有系爭11號3樓及5樓共同管道間之
老舊管線破裂,既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漏水損壞之
原因,故其等因上開共同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未給付系爭12號房屋修
繕費用之被告2人,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12號房屋之費
用為10萬8,000元,按被告2人在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合計10
戶中占2戶之比例,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萬
1,600元(計算式:108,000元×2/10),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
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於
原告起訴時,被告所有系爭11號3樓及5樓共同管道間之老
舊管線確有破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號房屋漏水而受有
損害,故本件之鑑定費用及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按其戶
數比例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被告2人在系爭11號及13號房屋合計10│
├───────┼────────┤戶中占2戶之比例計算(151,000元×2/10│
│第一審鑑定費│150,000元│=30,200元)│
├───────┼────────┼──────────────────┤
│合計│151,000元│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30,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