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黃名瑞 (原名 黃琡琄 )
楊憲育 (原名 楊峯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黃名瑞邀同被告楊憲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
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十八萬三千四百五
十三元後,另原貸行自負額百分之三十部分即七萬八千六百
二十二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賠
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利息
之起息日記載錯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
外險部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