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173元,及其中29,936元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6元,及自93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4日與原告(原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
名,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訂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並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得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計36,000元,利息按年利18.25%計算,如有
停止或延遲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
10月20日止,尚積欠其本金計29,936元未清償,為此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6元,及自93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多額度查詢、利息餘額查詢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呆
帳帳卡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主張時效抗辯
,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為現金卡貸款,而非信用貸
款,然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清償者乃為信
用貸款20萬元,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已清
償本件現金卡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惟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於10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
命令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8年5月
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
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
分之利息。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者既為現金卡債權,則其得
請求之計息本金,僅限於實際借款之本金,手續費並未包含
在內,是原告請求計息本金中所含之手續費6元,自不得一
併計入本金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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