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被   告  張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文中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
泛亞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產險負百分之九十二之理賠責
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太平
產險依約理賠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二
元(其中本金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七千四百五十
九元及遲延利息五百五十九元)後,泛亞銀行將該筆債權讓
與太平產險,嗣太平產險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更名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公告於臺灣新
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泛亞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一件、泛亞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暨餘額查詢單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
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申請書影
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泛亞銀行一
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泛亞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
詢暨餘額查詢單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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