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盧蓁 (即 盧樹年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何芳芝 (即盧樹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盧樹年(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盧樹年(身分證:
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樹年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即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盧樹年自96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71,32
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66,659元及未收利息部分為4,
66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盧樹年
已於98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盧樹年之債
務,應於繼承盧樹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樹年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盧樹年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1,326元,及其中266,659元自96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並經其登報在案,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向其報明債權,且
盧樹年亦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盧樹
年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
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其登報在案,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向其報明債權,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99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99年1月20日士院木家友99年度司繼字第51號公示催告公
告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盧樹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尚非可採。又盧樹年是否留有遺產、有無賸餘遺產,應
屬執行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連帶清償盧樹年之
債務,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盧樹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