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許惠雯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在被告大都會家具大直摩天輪店中之
羅蘭索櫃位,以新臺幣(下同)73,800元之價金購買H363
9NS227芋頭色義大利厚牛皮L型電動功能沙發(下稱系爭沙
發)乙套。被告並於同年4月24日送貨,惟隔日上午,原告
拆除塑膠膜時發現系爭沙發皮面有瑕疵,隨即通知總公司客
服人員即訴外人 王淑芬 ,並於同日下午2時進行第一次換貨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發現換貨所送來之沙發於腳凳
處泡棉有填充不完整情事,復以電話要求原購買處即摩天輪
店業務即訴外人 張夏錚 處理換貨事宜,同時並以電子郵件通
知客服人員王淑芬。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第二次換貨時之沙
發係原先皮面有瑕疵之沙發,且系爭沙發於使用後有泡棉左
右高低不平、長短腳之情形。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通知王淑
芬,同日接到電話告知,沙發泡棉高低不平係屬正常情形,
於保固書上有載明,原告對此無法接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規定,消費者於訪問購買7日內發現商品有瑕疵,有
權主張退貨處理,故原告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被告反應要
求退貨處理。
㈡嗣於同年5月4日,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雖有將沙發長短角
部分調整,但在調整同時,沙發坐墊亦同時往下拉,造成左
右兩側仍舊高低不平,左右靠墊不對稱,原告當場向維修之
師傅反應,並要求該師傅拍照回報總公司處理。然於同年5
月5日,原告接獲張夏錚告知沙發已修復,前日所拍之沙發
照片為正常,左右兩側為對稱,並無高低不平情形。當日6
點半左右,被告派員第二次至原告住所維修,告知無法現場
處理沙發座位泡棉高低不平及左又不對稱問題,並表示工廠
生產時,每一張沙發均個別生產而成,完成後,未將沙發組
合檢視等語,系爭沙發雖有5年保固,但於購買後2週內,即
有2次換貨2次維修之情,顯見被告對銷售之沙發並未做好品
質控管之責。另於同年5月7日接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後,
始願意換貨處理,顯未善盡處理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5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語
。並聲明: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應退貨處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並未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7時
許送貨時,原告即表示系爭沙發有問題,惟仍自行將系爭沙發
之廠牌標籤拆除為主動告知,理應不得退換,被告基於服務客
戶,同意於同年月25日、26日換貨2次,第1次換貨後,原告表
示原本之沙發其中一個位置較舒適,被告乃將該部分沙發再與
換貨後沙發作更換,而系爭沙發為手工製作之電動皮沙發,分
為三件式組裝,內裝蓬鬆柔軟,原本就無法像硬式木頭椅一般
工整至毫無差異程度,惟該高低不平情形,係可調整者,原告
仍不滿意,被告乃於103年5月5日表示願意協助載回沙發調整
原告所認為不妥之處,但遭拒絕。同年5月7日,接獲原告之存
證信函,被告隨即聯絡原告釋出善意,惟原告仍堅持退貨,並
投訴於媒體。東森新聞於103年5月8日所播出之投訴內容,並
未提及原告已將廠牌標籤剪去乙事,已非公平之報導,原告復
於103年5月11日將投訴影片上傳至網路流傳。惟被告一再配合
原告時間安排換貨及到府服務,原告不接受卻直接投訴媒體,
被告已善盡處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沙發照片、泰山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
函影本、內湖週美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影本、電子郵件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高低不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沙發具
有高低不平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即應就系爭沙發確有
其所指之瑕疵,而該瑕疵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沙發之價值
或通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者,並屬於系爭沙發交付予
原告前,即危除移轉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非係以系爭沙發左右高低不平,
將造成人體傷害為據,然系爭沙發既係以牛皮分開製作再
行組裝而成整體之商品販售,又被告實已於103年4月25日
、同年月26日換貨2次,其中並將原告表示第1次送貨之沙
發較為舒適部分更換予原告,復於同年5月4日至原告住所
調整系爭沙發高度,益徵系爭沙發縱有高低不平之瑕疵,
應屬可得經由人工調整予以排除之情形,尚未影響其效用
或價值,原告對此亦僅提出有其所述瑕疵之照片外,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瑕疵確有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
沙發價值或通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參以,原告復陳述自購買後起至訴訟進行期間,仍繼續使
用系爭沙發,亦剪去系爭沙發標籤等語明確,則原告既使
用系爭沙發已達4個月,即令系爭沙發有原告主張之高低
不平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顯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買賣」
,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沙發之買賣係原告主動前往被告大直摩天輪店挑選
後決定購買者,並非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
他場所從事銷售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殊與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訪問買賣」有別。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綜上,系爭沙發縱於被告交付時即有高低不平之瑕疵,然該瑕
疵既得以人工調整方式除去,亦顯非重大,如解除契約,對被
告顯非公平;復因系爭沙發係原告自行至被告大直摩天輪參觀
購買,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買賣」有別,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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