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江燦東
被 告 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勝
訴訟代理人 廖麗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3元
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預告工資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3月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防水
師傅,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日薪為1,
600元,且任職期間常被要求加班1小時,詎被告竟於102
年6月1日以禮拜天不來加班,從今以後就不用來上班為由
,將伊不當解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無薪假、資遣費
、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茲述如下:
(一)無薪假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因下雨停工休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32,0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600元
×20天=32,000元)
(二)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02年6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工作49天(
102年3月6天、102年4月13天、102年5月29天
、102年6月1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
勞工未任職滿一年及得依比例請求雇主支付半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16元。(
計算式:48,000元×1/2×49天/365天=3,216元)
(三)加班費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而每次上班均延長1小時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3項規定,
工作於二小時以內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延長
工作超過二小時至四小時以內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二
;延長超過四小時者,請求加倍發給,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13,067元(計算式:1600÷8=200,200
×49×4÷3=1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假日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依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特別休假日2日未休,且被
告有給1,000元為加班費,但尚有不足,故原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加倍發給工
資3,800元。(計算式:1600元×3日=4800元,
4800元-1000元=3800元)
(五)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預告工資部分共10天,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請求原告更換較大台機車,為購
買新車而請被告開立在職證明,又原告為有工作才有薪水,
但工作期間係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天為固定休息日,被告
強迫原告假日加班,若不加班則強制離職,且被告因下雨天
而不讓原告工作,因而向被告請求無薪假共20天,另就5月1
日及清明節二日確有上班之事實,有原告之兄可證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臨時工且被告有工才會找原告,並無沒有
工作請原告休息情形,且為按日計酬,有作才有錢,被告否
認原告加班之事實,又被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乃作原告購
買機車證明之用,此有在職證明書第3項為證(見本院卷第
12頁),故原告請求無薪假部分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於5月1日及清明節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資遣原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至被告任職,擔任防水師
傅一職,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成立上述之勞動契約(僱
傭)關係,雖堪認定。惟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臨時工?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及假日未休
假之加給工資即無薪假之工資?
(二)被告於102年6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
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論如下。
五、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
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
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所謂臨時性工作係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之工
作而言。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係自102
年3月25日起算,並於102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此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不固定約聘之非正式員工
,且原告亦自陳「有作才有錢」(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原告之工作確屬臨時性且非繼續性工作性質,
依上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有作才有錢等語,即非虛妄,應可取
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擔
任防水師傅期間,要求原告每次上班均延長工時1小時及強
迫假日加班,又以「禮拜天不來加班,從今以後就不用來上
班」為由,未經預告將伊解僱,片面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
係而終止聘僱合約,故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聘僱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未休假之工資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否認違法終止
契約及亦無要求原告加班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
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違法終止契約及要求原告加
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主張,其主張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七、原告另請求給付因下雨而遭被告要求停工之無薪假32,000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
乃作為原告購買機車證明之用等語。而查,卷附之在職證明
書除載明原告受僱起始日期外,另於第3點記載「此在職證
明書僅限用於機車分期付款證明所用」等字(本院卷第12頁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求伊換較大台之機車,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不否認原來所騎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用者一節
,衡情,以原告之工作性質通常係依不同工作地點而機動移
動,並非固定於某處工作者,自以有各人自己之交通工具較
為機動方便,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購買機車代步等語,顯
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該在職證明書係供原告購買機車分
期貸款所用等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自無從僅憑該在職
證明遽認兩造間為屬領取月薪之契約。又原告係臨時工且有
作才有錢,並無沒有工作而請原告休息情事,且原告亦自陳
「有作才有錢」等語,已經論述如上,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領
薪資為月薪,則原告無薪假之請求,自亦難認有據。
八、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查,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其資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於
102年6月2日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取等情,業據論述如上
。是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
費及第16條有關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均難認有據。
九、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為月薪、被告要求伊放無
薪假、加班未給加班費、違法終止契約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云云,均非有據,被告所辯原告為臨時工、約定日薪、
有工作才有工資、並未違法終止契約等語,則屬可取,既經
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及第32條第3項、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無薪假工資32000元、資遣費3216元、加班費13067元、假
日未休工資3800元及預告工資16000元,共計68,0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