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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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名稱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財政部函一件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㈡緣被告林家賓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從未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十五萬元,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再請
求違約金後,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利息加違約金
合計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