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劉盈琳 (原名 劉秋明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87元,及
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19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並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87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秋雲 於8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89年8月31日至96年8月
3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訴外人劉秋雲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訴外人劉秋
雲於96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本金174,687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8.5%計
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訴外人劉秋雲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