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許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佳億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介紹,於民國82年
12月22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
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
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被告分別於87年9月23日、同年11月5日買進「8719宏福建
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383張、17張,融資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375,000元、125,000元,至90年7月25
日止,分別積欠融資金額7,276,000元、119,228元,合計共
積欠本金7,395,228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查系爭股
票雖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
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
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復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
臺買賣。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甲方(
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
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規定
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
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
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有關費用,如有任
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同條第4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
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
債務。」等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
項,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雖稱系爭融資融券款項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本件融資
融券契約業經被告同意續約,且於87年11月4日系爭股票無
量下跌時,股價尚有31元多,復華證金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
第6條第5項向被告通知補繳保證金,且該條文視為物權行使
,而同年11月20日系爭股票僅停止交易2個月,並非下市,
故本件清償期自88年3月24日、88年5月6日起算,本金部分
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㈢而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
12月26日公告於養生文化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資產公
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
第7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
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未曾於82年12月22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原告所提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皆非被告親筆簽立,故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再者,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5條約定所載,契約有效期限
係自簽訂之日起3年,即自82年12月22日起算至85年12月21
日期滿後已失效,而被告亦未曾再與原告訂約,故被告與復
華證金公司並無任何融資融券契約存在,實無再於87年9月
23日、同年11月5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系爭融資借貸契約
之可能,堪認被告係遭盜開帳戶,與復華證金公司顯難就系
爭融資股票達成借貸之合意。
㈢復以,被告並無於87年9月23日、同年11月5日各向復華證
金公司買進系爭股票各383張、17張之情,且迄至本件訟爭
前之十餘年,被告從未接獲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
票對帳明細單,亦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
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所提
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訴外人 陳政忠陳政憲 2人素不相識,
更無往來,惟該2人竟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併存債
務承擔人!
㈣又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素不相識而時任訴外人
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 蔡宥麒 盜用,並提供予宏福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操盤手即訴外人黃
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
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與被告無涉,相關交易之對帳明
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於帳戶遭蔡宥麒下單買進系爭股
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股票
之融資借貸事宜顯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
㈤另查宏福公司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87年間為護盤公司
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之信用
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包含復華證金公司)配合陳政忠等
人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之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
,以炒作該公司股票,渠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834號各判處徒刑在案,嗣因股價無量下跌,致甚
多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或債權受讓人訴追,迭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與
貸與人間並未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無須負清償之責在案。
更遑論自始未開立相關之信用交易帳戶,亦未簽立融資融券
契約,與復華證金公司間顯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
㈥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日即開始無
量下跌,至同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無量下跌後,復華證金
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融資人清償債務
,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項並非補繳保證金之通知,而
係規範融資人在所買之股票發生漲跌異常特殊事故,證金公
司無法處分時,融資人不得拒絕清償債務,係優先於一般融
資到期後6個月始能追償之特別約定,亦為本件原告起訴狀
請求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融資融券款項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26
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元大資產公司復將系
爭融資融券款項債權讓與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公
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7,395,
228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
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
按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第6條第4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144條亦有明訂。查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證
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顯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項所
定之特殊事故。原告之前手復華公司於斯時已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故而其請求權時效自87年11月20日起算,算至102年
11月20日,其請求權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102年11
月26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
院卷第2頁),其起訴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
應認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融資撥款交割
日分別為87年9月23日、87年11月5日,融券融資之法定清償期
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為6個月後,本件
清償期分別為88年3月24日、88年5月6日,至其起訴尚未逾越
15年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文,僅在解釋未有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87
年12月2日復經87字第1584號函文觀之(見本院卷第210頁)
,復華證金公司亦主張系爭股票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
4項所定之特殊事故,而請被告提前於87年12月21日前辦理現
金償還,益徵原告持上開經濟部函文以主張本件並未逾消滅時
效,尚非有理。至於原告雖另引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第7
條及民法第199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本件欠款,既係依系
爭融資券契約所生,則一旦有同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情形
,即應同受拘束,不因不同條款而有所不同,至民法第199條
之規定,該條立法目的,並不在使債權人得據以延長時效期間
,是原告另引上述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礙本件原告請
求已罹時效之事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時效,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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