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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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買得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六之案外人 閻萊華 所有房屋,而該房屋原係被害人乙○○以案外人即其妻 劉美玉 之名義向閻萊華租用,及嗣並借與劉美玉之表弟即被害人甲○○居住使用,乃丙○○未依循法定程序執行點交,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逕行僱工拆除該房屋之水錶,而妨害乙○○、甲○○使用上址房屋之權利,繼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因乙○○等拒絕搬遷,丙○○竟夥同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接續毆打甲○○、乙○○,使甲○○受有左耳瘀腫等傷害,乙○○亦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揭強制罪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及相片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去自來水公司辦停水,但未派人去拆水錶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水錶停用手續,其受理號碼為八十八年一三八號,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拆錶完竣等情,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營業服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水七高服字第一三一七號書函附卷可憑,是前開房屋之水表既非被告所派人拆卸,而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住戶之申請事項,依其職務所為,即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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