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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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第八七五號、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O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兩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猶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興隆巷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一為警查獲,其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興隆巷八號其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塑膠分裝袋一包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五四九五號、同年五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七O五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而依施用海洛因後反應留存在吸用者尿液中之時間,可長達九十六小時之久,及施用海洛因後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於其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顯見被告於前開三次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分在卷可參,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正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從而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其餘施用之犯行則漏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上,然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O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前有多次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前開紀錄表),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既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塑膠分裝袋一包等物,雖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所扣得,然被告否認上開之物為其所有,且其為警查獲時尚有 劉長科 、 潘銘傳 在場,而渠等二人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亦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且參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係以吸食香煙之方式為之等情,自難遽以認定上開注射針筒等物,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此部分扣案之物,爰均不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