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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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街口時闖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機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甲○○當時出入車門困難,於接受警員訊問時語無倫次,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且接受警員訊問時語無倫次,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街口時闖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腰、肩、足部多處裂傷,嗣經警據報前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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