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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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JUNJUNE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0000000JUNJUNE(下稱甲0000000)為菲律賓籍人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依親名義經主管機關核准來台,明知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業經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三號五樓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同為菲律賓籍之友人丙○○、乙○○(綽號TONY)施用一次(數量不詳)。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克麗斯汀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克斯麗汀小吃店)察覺甲0000000、丙○○、乙○○三人神情舉止有異,進而當場查獲甲0000000所有內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眼藥水瓶、夾鏈袋及玻璃吸食器各一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經丙○○、乙○○二人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之犯行,辯稱: 伊祇 曾與丙○○、乙○○共同出資,委由乙○○購得安非他命後,三人一同在「克麗斯汀小吃店」施用,然絕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乙○○二人施用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吸食過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最後一次吸食是何時?在何地?與何人?何人提供?如何吸食?)我約從四年前開始吸食,陸陸續續至今。最後一次約在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黑人(指被告)家中(吳興街二六九巷一弄一之三號五樓)。與黑人和另名被警方帶回的乙○○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由黑人提供。用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倒入安非他命,以火燃燒其底部使其溶解冒煙並吸食其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迭於偵查中結證:「(問:就是站在法庭上這位E先生《指被告》提供給你吸的嗎?)是的,就是我上述的時間與地點,他提供給我的」、「(問:你所吸 安何來 ?)JUN三月時請我吸過」、「(問:只有用過這一次?)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問:你有否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我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位於臺北市○○街○○○巷○弄一之三號五樓甲0000000JUNJUNE的住處吸食,並且是由他提供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之轉讓安非他命情節相符。經本院就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再訊以證人丙○○其始末,復經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被告有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及乙○○使用?)有一次。(問:時間?地點?)三月九日下午一點左右,他有提供給我吸用安非他命,那時乙○○也在場,算是請我們吸用,只有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被告與丙○○、乙○○同為菲律賓籍來台人氏,平日三人經常碰面,交情非惡,且證人丙○○、乙○○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已均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就是否曾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一節,與被告間,並無顯然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匿飾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所證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證詞,應甚可採。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0000000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以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丙○○、乙○○施用之所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內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眼藥水瓶、夾鏈袋及玻璃吸食器各一個(均無法秤重),與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間,核並無何關連,僅得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毀,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併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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