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挑安非他命用削尖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段一○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挑安非他命用削尖吸管一支。又甲○○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挑安非他命用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二九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施用毒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公訴人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二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挑安非他命用削尖吸管一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是朋有留下云云,惟查,扣案物品暨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