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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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免訴。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保齡球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公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為零點二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 張守男 看見警察,就交給伊一個護身符,伊不知道其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於右揭時、地,經警自被告身上所佩戴之護身符內起出,此有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再同案被告張守男迭於警、偵訊中否認持有右揭毒品,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綜據上述,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前揭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非僅單純持有,而係供其施用,此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為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力所及,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據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大車活動中心旁,經警另案緝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與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云云。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判決免訴,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