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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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張妮達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妮達幫助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攤於屏東縣○○鄉○○路○○○號豬肉店之負責人,為僱主,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介紹日期為一月十六日,開始工作日期為一月十七日,詳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經由知情而與我國人士結婚之張妮達(英文姓名為甲○○NGNIDAE,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N四七四九○八號,詳卷附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之幫助介紹,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非法聘僱用他人合法申請引進事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ZASPAALLANBATERZAL(下稱菲籍外勞 阿藍 ,為張妮達之菲籍友人)一人,在上址從事販賣豬肉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八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菲籍外勞阿藍有於上揭時、地,在前開被告之豬肉店工作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菲律賓外勞只是來幫忙,領個便當而已沒有薪水,沒有僱用云云;訊據被告張妮達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介紹上開菲律賓籍外勞至被告乙○○處作工之事實不諱。經查,菲籍外勞阿藍確係在被告乙○○前開豬肉店工作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菲籍外勞阿藍及被告張妮達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菲籍外勞阿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逃逸之外勞(原受僱於屏東縣○○鄉○○路○○○號吉輝十二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法引進),亦據菲籍外勞阿藍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詳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十頁)。被告乙○○雖辯稱:菲律賓外勞只是來幫忙,領個便當而已沒有薪水云云,惟菲籍外勞阿藍於警訊中則供稱:「每天我都是在早上四點起床,必須替她(指被告乙○○)這個店剁碎豬肉以便賣給客人,工作到中午十二點,我跟僱主蔡女士有簽定合約,約定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但是到現在我都還未拿到薪水」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本院衡以菲籍外勞阿藍為被告乙○○工作時間每日長達八小時,又係逃逸之外勞,除三餐問題外,尚有其它生活上花費需要,實不可能自願僅以領取便當解決三餐問題為工作代價之方式受僱於被告乙○○,故菲籍外勞阿藍於警訊中供述與被告乙○○約定每月薪水為二萬一千元之事實,應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各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訪談紀錄二紙、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張妮達幫助僱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設攤於屏東縣○○鄉○○路○○○號豬肉店之負責人,為僱主,未經申請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被告張妮達所為,係幫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幫助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其幫助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犯處罰,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係貪圖小利而未經申請許可僱用逃逸之外勞、時間僅約半月餘,被告張妮達僅係代菲籍友人介紹工作,被告等二人係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