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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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約定原告以玉山商業銀行 李正斌 名義之記
名股票一百張換取被告之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原告依約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股票過戶予被告之妻 江陳玉對 ),惟被告卻未依約將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雖履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㈡上開事實,原告曾以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為由,提起刑事自訴,而被告於上開
自訴中提起反訴,以甲○○明知其本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乙○○調借現款二百萬元,迄八十一年五月下旬,甲○○無法如期償還現款,乃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交付乙○○抵償之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李正斌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換取乙○○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而乙○○始終未辦股權移轉,始知受騙」云云之不實事實為由,反訴甲○○誣告。然上開反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認甲○○以玉山商業銀行一百張股票與乙○○之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股權交換乙事,「已非無據」,是證兩造確曾在上開時間互約交換股權。
㈢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換取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因股價與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並非固定不變,而係常有昇跌,八十一年五月當時玉山商業銀行股價每股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每張一千股,一百張值一百五十萬元,同一時期,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二十五,六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萬元,因當時兩造係以換算成新台幣等值而為交易,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約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得不待定期催告之,即得解契約,原告乃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契約一經解除,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⑥應返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股票早已易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八號影本一份為證,並引用上開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背信等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互相約定原告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換取被告之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原告依約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股票過戶予被告之妻江陳玉對)後,被告卻未依約將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雖履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即為上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定將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卻違約,拒不將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亦不返還上開股票,因股價與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並非固定不變,而係常有昇跌,八十一年五月間當時玉山商業銀行股價每股約值十五元,每張一千股,一百張值一百五十萬元,同一時期,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二十五,六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萬元,因當時兩造係以換算成新台幣等值而為交易,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約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得不待定期催告之,即得解除契約,原告乃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契約一經解除,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因被告上開股票早已易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中既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持交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之情事,且玉山銀行股票當時每股價值十五元,不惟已為證人 魏新浮 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即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中亦自承斯時每股以十五元估價無訛,而股票每張一千股,則一百張共值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既亦供承其投資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股權在卷,而依八十一年五月初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該六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洽抵玉山銀行一百張股票,其間之價格顯然等值相當。足見兩造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業公司股權交換乙節,應可採信。而上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原告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八號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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