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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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十七線由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村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員山鄉惠好二號橋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左側由無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沿惠好路由
惠好村往南橋里方向,然亦未注意暫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肱骨骨折、肝臟挫傷併內出血、以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向隨後到場之警員自首並主動告知肇事事由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由該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坦承,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並未超速行駛,已有減速慢行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撞及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偵訊中稱:「(問:你自認有無過失?)有,我覺得我車速過快。」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相關路況情形,及參諸交通事故表調查上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並無煞車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位置與雙方撞擊點之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長度、告訴人機車毀損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該路段照片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辯稱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慢行,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肱骨骨折、肝臟挫傷併內出血、以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無照駕駛機車行經右揭閃紅燈之支道,並未遵循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惟被告雖過失責任較輕,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之認定,分別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二八O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向到場警方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本件肇事所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態度、及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