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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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渠二人明知己身經濟已陷窘境而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市○○路○段三一九之三號渠等所開設之「羅門精品服飾店」,以急需週轉為由,向客戶乙○○連續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舉家逃匿無蹤,致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等因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為逃避追討方躲到桃園市開設服飾店,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現地下錢莊的人已找到桃園市,才連夜舉家逃到台南市, 又伊 等經濟確實困難,方無法償還該些借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被告訴人找到後,為敷衍告訴人而共同開給告訴人之本票二十四紙、借據一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自始陳稱渠等確實週轉有困難,到台南市後之營生費用,尚且由親戚資助在卷,且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該些本票給告訴人後,亦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還告訴人二萬元、六千元、四千元,餘則未續處理,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二人之支付能力確有不足;再被告二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二十四日即舉家遷移,且不與告訴人聯絡,若非告訴人主動找到渠二人,亦無後來簽寫本票及返還三萬元之情事,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二人稱渠等係為逃避地下錢莊討債方悄悄離開桃園市之詞,則無法舉證供查,參以被告二人經告訴人找到後,仍不按約定之票期償還欠款,可信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知無力償還且不打算償還,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渠二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及已返還三萬元借款給告訴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被告訴人乙○○找到後,為敷衍告訴人追討前述之借款,竟冒用「 謝綉玲 」之名,與被告甲○○共同簽立本票二十四紙及借據一張,並交給告訴人以為行使。因認被告丙○○該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此部分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以「謝綉玲」之名義簽立該些本票及借據,惟堅詞否認有偽造之意思,辯稱,伊因八十三年遭法院通緝,不方便用本名生活,故從彼時起,即改用「謝綉玲」之名,為沿用該名,伊方以該名簽寫本票及借據等語。按票據之簽名,並不因未使用戶籍所登載之姓名而無效,只要簽名人所簽之名稱,得確認其為同一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可,是以雅號、藝名、別名等通稱簽立票據或文書,如得確認為同一人者,即無偽造之問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貪污罪嫌,經本院發布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從此改以「謝綉玲」之名生活乙情,亦經告訴人稱「我認識被告四、五年了,當時她的名片印謝綉玲,所以那條街上的人都叫她謝綉玲,我之前不知她叫丙○○」(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以「謝綉玲」之名開設羅門精品服飾之名片一張附於警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以「謝綉玲」之名生活了四、五年(直到八十九年被緝獲止),並以該名向告訴人借錢,「謝綉玲」已是被告遭通緝後大家所認知之另一個名字,因認被告謂其僅是沿用告訴人所熟知之名字簽寫本票及借據,並無偽造之故意,應可採信,再告訴人既知被告叫「謝綉玲」,則被告以「謝綉玲」之名與其夫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顯係欲自為票據義務之主體而與以其本名為之無異,對告訴人言實無不能確認簽名者與所簽之名為同一人之問題,而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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