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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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免刑判決確定在案。甲○○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六日,各往前回溯四日內在其家中或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三義交流道 陳慶陽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日經新竹地檢署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上午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三義交流道北向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及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時,經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衛六字第八九一九0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有裁定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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