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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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O—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六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限速九十公里,行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北二高南向七十四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限速九十公里,行速一百二十八公里,超速三十八公里),各依法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通訊地址異動,以致於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而導致其未繳罰款,而須加倍處罰,希依原罰款金額繳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則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故前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可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違反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異議人執以抗辯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當場舉發簽收通知單,而異議人竟辯稱未受送達云云,顯無理由。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8)第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依據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寄送,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職員 蕭力山 到庭證稱:如果舉發單沒有送達,警方會移送給我們監理所,而本件逕行舉發的紅單我們沒有收到警方移送過來,受處分人應該有收到等語無訛,且上開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亦均按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寄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在卷可查,足徵異議人所辯: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殊無足採。再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將通訊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自當由異議人自負其責。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各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