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住屏東市○○路一六八之一號被告乙○○住
身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三仟九百七十一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有被告等人親簽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協議書可堪為憑,今被告僅清償一期(即二十八萬六仟零二十九元)即違約不予清償,原告亦曾多次催告被告等人,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惟均不見被告等人出面清償。
(二)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四百七十八條以及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第五條、協議書第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四百二十一萬三仟九百七十一元(已清償二十八萬六仟零二十九元),有請明查,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曾代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費部分並不爭執,但係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積欠四百五十萬元,經數次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等繳付國泰人壽之保費,但被告數度積欠致該保險契約為國泰公司認無效後,最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前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上開部分早經會算過,被告亦表示因渠等數度違約,故該部分清償不予列入請求範圍內,被告所辯即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存証信函暨回執影本共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存証信函暨回執影本共乙份、收據影本乙份之真正不爭執,被告 邱蘭秋 辯稱伊曾代繳原告繳國泰人壽保費共新台幣(下同)七十多萬元,原告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證據:無。理由
甲、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整,有被告等人親簽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協議書可堪為憑,今被告僅清償一期(即二十八萬六仟零二十九元)即違約不予清償,原告亦曾多次催告被告等人,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惟均不見被告等人出面清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四百七十八條以及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第五條、協議書第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四百二十一萬三仟九百七十一元萬六仟零二十九元)對被告抗辯曾代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費部分並不爭執,但係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積欠四百五十萬元,經數次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等繳付國泰人壽之保費,但被告數度積欠致該保險契約為國泰公司認無效後,最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前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上開部分早經會算過,被告亦表示因渠等數度違約,故該部分清償不予列入請求範圍內,被告所辯即無理由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存証信函暨回執影本共乙份、收據影本乙份之真正不爭執,被告邱蘭秋辯稱伊曾代繳原告繳國泰人壽保費共七十多萬元,原告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乙、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存証信函暨回執影本共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邱蘭秋辯稱伊曾代繳原告繳國泰人壽保費共七十多萬元,原告應扣除部分,查原告對曾代為清償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提出數紙協議書,但係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積欠四百五十萬元,經數次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等繳付國泰人壽之保費,但被告數度積欠致該保險契約為國泰公司認無效後,最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前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共二份,上開部分早經會算過,被告亦表示因渠等數度違約,故該部分清償不予列入請求範圍內,被告所辯即無理由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簽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時兩造協商積欠金額部分,因伊數度違約,故表示該代為清償款項即不再計算等語,故該部分顯係被告已捨棄,故被告抗辯即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