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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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免刑。
事實
一、被告甲○○為照顧其罹患老年失禁合併精神病症之母親 吳黃素娥 ,而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龍崗職業介紹所(負責人為乙○○)申請居間介紹一位監護工,為填補合法外籍監護工引進前之空檔期間,雖明知龍崗介紹所所介紹之 林春英 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因信任透過職業介紹所人員所稱林春英係與臺灣地區男子合法結婚後,合法申請來台探親,得加以僱用在台工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林春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巷十七弄十六號三樓從事看護吳黃素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址當場獲林春英,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透過龍崗職業介紹所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林春英,以每月二萬元代價, 於右揭 時、地,擔任照料其母親吳黃素娥之監護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龍崗職業紹所之介紹,始僱用林春英在上址工作,帶來林春英之龍崗職業介紹所之人員,亦向其稱林春英係合法結婚來台,所以一切僱用均屬合法,伊實不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云云。
三、經查:
(一)林春英係以探親名義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已經證人林春英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三○三二號函檢送本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林春英來台後,經由龍崗職業介紹所居間介紹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一情,復據證人林春英於警訊中證述:以每月二萬元薪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家擔任看護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綦詳,與證人即龍崗職業介紹所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傭工介紹單是否你所負責職業介紹所交予客戶的?)是的。(問:林春英是否你介紹給被告?)林春英來我家玩,甲○○有向我申請(短期)傭工,才轉介給甲○○。(問:有告知林春英是大陸人?)有的。來家裡才知道。
被告有申請外勞,為填補外勞引進前之空檔,才介紹林春英至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傭工介紹單及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足憑。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春英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一節,甚明。再按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僱用林春英之前,既已明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即無解於犯罪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犯罪成立要件,此乃罪責理論之當然結論,否則行為人均以不知法律,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藉口,豈為事理之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者,自不得未經許可擅自僱用在台工作。核被告甲○○明知林春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僱用在台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照料其臥病在床之年邁母親,向龍崗職業介紹所提出傭工之仲介申請,因主觀上自信自合法職業介紹所居間介紹而來之林春英係屬合法傭工,且經龍崗職業介紹所出具傭工介紹單為憑,而予以聘僱在家擔任看護工,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且客觀上其自信又顯有相當理由,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五、至龍崗職業介紹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五樓之三)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違法居間介紹之規定,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宜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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