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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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六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為桃園客運汽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明街四十巷口時,停靠在該處之公車站牌,讓車上之乘客 呂富 等人下車後,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停車後逕將車輛駛入車道,迨將當時行進於車輛左後方之呂富輾壓於左後輪下時,始知肇事,致呂富因胸腹部遭輾壓肝腸脫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打電話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富之夫乙○○指訴及證人 徐羅秀玉 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計十幀在卷足稽,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之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客運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即行起駛,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是如此認定,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出具之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胸腹部遭輾壓肝腸脫出、中樞神經休克致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客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託人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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