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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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即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止,受羈押二百四十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八日遭國防部保密局及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以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底聽受案外人 鍾里志 宣揚匪軍戰績並於三十八年夏接閱 李旺輝 交與之共產黨光明報等書刊為由,違法羈押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八日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日止(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執行感訓處分當日不計入),羈押期間共計二百四十二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共計賠償一百二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三十七年底因聽受案外人鍾里志宣揚匪軍戰績並於三十八年夏接閱李旺輝交與之共產黨光明報等書刊,於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即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遭受羈押,旋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四十年三月三日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0九七八判決發交感訓處分,隨即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八月,迨至四十一年一月七日,始自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受訓期滿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0九號書函暨檢附之甲○○送案、扣押、裁判、執行紀錄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三日(四0)安潔字第0九七八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一)安感創字第零壹伍號證明書影本等情相符。從而,聲請人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止受羈押之期間,共計二百四十二日(聲請書原誤植為二百四十三日,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陳明更正),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甲○○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甲○○遭受羈押當時,正值三十四歲之青壯歲月,任職臺灣省樟腦局昇華課長,前途本大有可為,因受此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而使家庭發生巨變,不僅無法與妻兒一家團聚共享天倫及善盡為人子之孝道,且執行感訓處分開釋後,直至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獲臺灣省高雄縣立美濃初級中學聘任為理化教員,惟僅獲聘一年,此有聲請人甲○○提出之臺灣省樟腦局昇華課長任職證明書及臺灣省高雄縣立美濃初級中學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甲○○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情,已非金錢可得彌補,且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一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三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為23+31+30+31+31+28+31+30+7=2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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