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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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違反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丁○○、乙○○之被繼承人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乙○○之被繼承人丙○○原任職於花蓮縣鳳林鎮南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南平國小),前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突遭前內政部調查處台灣省調查處花蓮調查站來校將伊帶至花蓮縣警察局拘留所,並自當日起遭羈押,羈押期間屢經訊問並誣稱丙○○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花蓮縣明禮國小賴校長私寓內由 賴喜生 介紹參加共產黨,而受林田宣傳組組長己○○領導任林田宣傳組組員之叛亂案件。然調查均未獲伊犯罪證據,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花蓮調查站以罪嫌不足奉准開釋,期間經羈押失去自由達一百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組織為由逮捕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七四三四三號函附卷可稽,雖上揭函文亦載明「‧‧‧,全案嗣經移送前防守司令部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處,由卷載僅知該部對丙○○之決審擬處為保釋察看,並經開釋,惟詳確開釋日期及最後處理結果等,本局乏卷載資料」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認識丙○○,因為我們是同鄉,我和己○○、丙○○他們都是在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一起被捉,關在花蓮縣警察局拘留所。後來我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幾日又被送到台北警備總部軍法處。我們當時被捉去二十幾個。我在四十年一月二十幾號才被放出來,我的部分已經聲請了,也收到決定書,丙○○何時被放出來我就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己○○亦結證稱「我認識丙○○,他是跟我一樣服務於鳳林鎮南平國小老師,他在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和我一起在南平國小被捉走,為何被捉我不知道,我們一起都關在花蓮縣警察局,我們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起被開釋,我的部分已經收到鈞院決定書,尚未領到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應可確定丙○○確實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逮捕羈押之事實無訛。惟若遇國家機關資料保全未臻完備案卷散失,致法院無法依確切之證據認定羈押日數之時,於事實認定上法院究應採較嚴格之標準認定羈押日數以免造成國家過度賠償,抑或採較寬鬆且較有利於人民之標準俾免發生賠償日數低於羈押日數?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上述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意旨)。質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立法機關認臺灣地區前於戒嚴時期,為確保社會安全及政權穩固,國家治安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容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生損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為回復該期間人民受損之權利而予制定(參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經核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所附資料影本,關於丙○○之判決與開釋日期、偵查之處分結果與日期,均付之闕如,顯屬未依法實施偵查、逮捕、羈押之不當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處分。茲國家機關違法羈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先,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釋放之確實日期於後,若使受羈押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而承受羈押日數高於受賠償日數之不利益,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且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為丙○○釋放日期之認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丙○○之釋放日期(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時間相符而堪予採信。
四、本件聲請人甲○○之夫、丁○○、乙○○之父丙○○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一份足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經查,丙○○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總計羈押之日數為一百六十七日,而丙○○遭羈押前為南平國小教師,於當時之時代背景在鄉里應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且當時伊年二十三歲正值青春年華,僅因遭懷疑與共匪組織有關即遭逮捕羈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八十三萬五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決定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