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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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豐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周振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彈珠台貳台、麻將台貳台、水果盤貳台及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振豐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上開贓物罪之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其後因於八十五年間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並於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三月六日。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詎猶不知悔改,未經依電子遊戲管理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市○○街○○○號「興港釣蝦場」鐵皮屋內,設置屬於娛樂類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彈珠台貳台、麻將台貳台、水果盤貳台、小瑪琍變異體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尚無賭博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邱兆徵謝延貴 正在把玩麻將台,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周振豐所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上開彈珠台、麻將台、水果盤、小瑪琍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振豐對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彈珠台、麻將台、水果盤、小瑪琍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具供邱兆徵、謝延貴等不特定客人把玩,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扣案之彈珠台、麻將台等機具,係屬違法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把玩麻將台之邱兆徵、謝延貴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且有現場設置彈珠台、麻將台、水果盤、小瑪琍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又上開扣案之彈珠台、麻將台、水果盤、小瑪琍變異體等遊戲機具,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且因該等機型具有射倖性及有(轉)押注、得分等特性,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均評鑑屬於娛樂類限制級機具一節,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三號函一件附卷足憑。且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扣案之彈珠台等遊戲機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振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上開贓物罪之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並於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三月六日。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彈珠台貳台、麻將台貳台、水果盤貳台、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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