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警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戴仲懋 之指訴;
㈢、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證各一份;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扣案仿冒商品及│││││商品│數量│├──┼────────┼───────┼───────┼───────┤│1│CHANEL及圖│瑞士商香奈兒股│九十七年三月三│褲子六件││││份有限公司│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皮服││││││及鞋襪等││├──┼────────┼───────┼───────┼───────┤│2│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手提包二十三件│││及圖││五日止,指定使│皮夾二只│││││用於各種皮包及│裙子六件│││││衣服等│衣服十五件│└──┴────────┴───────┴───────┴───────┘┌──┬────────┬───────┬───────┬───────┐│3│LV及圖│法商 路易登馬爾 │九十八年一月三│手提包一件││││悌耶公司│十一日止,指定│鞋子五雙│││││使用於各種手提││││││袋及衣服等││└──┴────────┴───────┴───────┴───────┘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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