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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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大王機臺」貳臺、「彈珠臺」壹臺、「FM77機臺」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由乙○○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交由甲○○在其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二公眾得出入之場地內,放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大王機臺」二臺、「彈珠臺」一臺、「FM77機臺」一臺供作賭博器具,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並約定所得由二人六、四分帳,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該機臺投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成機臺分數(彈珠臺係一比一,餘為一比十),賭客可下注不等之分數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該分數歸機臺所有,最後由賭客以把玩累積之分數比例兌換等值之現金。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警方接獲檢舉,於凌晨二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周志祥陳世傳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正分別把玩機臺,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臺(含IC板共四片)、賭資三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周志祥、陳世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及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臺(含IC板共四片)、賭資三萬一千八百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雖陳稱欲進入上址之人需按電鈴由其開門等語,惟此舉僅係在防止警察人員或經其認為可疑之人入內,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其必允許進入,仍屬任一般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二人以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尚非以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機具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大王機臺」二臺、「彈珠臺」一臺、「FM77機臺」一臺及賭資三萬一千八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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