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二‧三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KV─九二三五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及限速九十公里,行車速度九十五公里,超速五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開車行經國一道北上六二‧三公里,三車道路段時,聽到左後方傳來車輛失控、車輪在地上打滑刺耳聲,碰一聲撞上左側,煞車停止於外車道,對方小客車停於左前約六十公尺,緊貼中央分隔島,現場礙於光線不足,沒有當場察覺撞擊點‧‧‧,事後到林口卸掉貨櫃才發覺車頭左後輪胎嚴重刮傷不堪使用,及輪弧破裂‧‧‧,所以跟違規事實有很大差異;身為職業駕駛,每天奔於南北,只要不超過一百公里就安然無事,為何肇事時車速九十五公里,就算超速,為何有二種標準,被罰得很冤枉,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自小客車而肇事及限速九十公里,行車速度九十五公里,超速五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事故處理現場之採證照片二十五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交通案件交辦單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表、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紙卡一紙、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案,查當時依交通事故雙方筆錄、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RX─五七八號車因超速(駕駛於筆錄中自陳當時時速九十五公里,限速九十公里,惟該車煞車痕達九十五公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KV─九二三五號車肇事,本案雖屬同一事故,惟分屬兩項不同違規事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被害人之車輛車後及車左邊受損等情,已據被害人即證人 劉程元 ,於事發當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訊中所證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違規車輛左前車頭、左前保桿撞痕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況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在警訊筆錄中亦自承認:「我行駛中線車道,忽然前車放慢速度,而我因車距過近,便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仍不慎撞到自小客KV─九二三五號車而肇事;與對方有約四至五輛自小客車之車身距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左前車頭,我車左前保險桿有撞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九十五公里」。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林富貴 與周文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超速情形,且異議人是撞擊被害人車輛的後方;現場處理情形即如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載,且異議人超速也有行車紀錄器紀錄之紙卡為證」等語。準此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自小客車而肇事與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