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 彭寶華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居間介紹或僱用彭寶華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居間介紹乙○○僱用彭寶華,乙○○則以彭寶華所收取之客人小費,每日約新臺幣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彭寶華之薪資,而僱用彭寶華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 若晴 的店」歌友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陪客人唱歌喝酒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彭寶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一紙。
㈣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彭寶華是在被告乙○○經
營之歌友會內唱歌、喝酒時認識的云云。惟查,被告乙○○僱用彭寶華在上址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確係出於甲○○之居間介紹乙節,業據證人彭寶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次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相互吻合,斯時離事發時間較近,其等陳述受影響干擾之可能性最低,且被告乙○○、證人彭寶華與被告甲○○均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誣告罪責之理,其等所指述之上情自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是彭寶華主動至伊店裡要求幫忙,甲○○僅是介紹彭寶華給伊認識,並問伊房間可否讓彭寶華借住而已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同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皆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彭寶華之時間不長,惟非法僱用及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將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