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二二一八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時許),騎乘其向友人 蘇紋珊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八八一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台四線二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且違規未戴安全帽,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竹圍小隊警員 簡國輝 攔檢取締時,為避免遭舉發開單告發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在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二二一八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交還執勤警員簡國輝而行使,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造「甲○○」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甲○○」有被處罰之危險。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接獲監理站罰款催繳通知,發覺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蘇紋珊於警詢中亦證稱 伊有 將所有上開機車借予乙○○使用無誤,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而係在第二聯「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造「甲○○」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造簽名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簡國輝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二二一八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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