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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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 標萬春 所承租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公頃,係國有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並興建墳墓一座(埋葬其母 陳徐市 )而違反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嗣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台南縣新化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興建墳墓一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勘查人員 游明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相符,並有證人游明輝於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九張在卷可考,即前開情節復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台南縣新化鄉公所等有關機關勘查無誤,有偵查卷附勘查記錄乙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此外,上開被告興建墳墓一座而占用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權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行為已甚為明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國有耕地不得轉租,否則伊不會以七十萬元代價向他人購得承租權利云云,惟按,承租權不等同於所有權利,被告既知該土地為國有,自不得以所有人地位擅行處分該土地,乃被告竟將其母陳徐市安葬該地,自是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因墳墓本即作為死者之永恆居所),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述公有之山坡地,並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公訴人誤引為第九條第五款)、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興建墳墓之範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部分回復前開公有山坡地之原狀(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照片四張),然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拆除前開公有山坡地上所興建之墳墓一座等,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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