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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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月間,以向自訴人陳稱其欲投資大陸鞋廠而亟需資金,並願簽發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清償十萬元,號碼為二三八七六號至二三八九九號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予自訴人供擔保之方式,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某址如數交付上開金額,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期本票屆期後欲向被告追索,被告即行消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雖陳稱因被告前即曾向其借款數十萬元,而有金錢往來,故於被告欲向其支借上開金額時,因其該時經濟情況尚佳且願幫助被告,甫同意借予該筆金額等情;惟事後竟改稱,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以上開本票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因其該時無力支借上開金額予被告,故向案外人 王清龍 調借現金,而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予自訴人收執,再行交予王清龍供擔保,因被告知悉其欲代向王清龍調借上開金額,故上開本票係被告簽發予王清龍收執者,現該本票原本仍由王清龍持有等語,是已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向其詐借現金二百四十萬元等情,實誠屬可疑,蓋以自訴人前既陳稱因其經濟尚稱充裕,故甫願支借上開龐大金額予被告,則何以其後竟有因無資力而另向王清龍調現,並將上開本票交予王清龍收執供作擔保之情。再查,自訴人復自承上開本票係被告欲簽發予王清龍,而上開本票原本尚於王清龍處等情,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簽發上開本票予自訴人之意思無疑。末查,自訴人引以為據號碼為二三八七六號至二三八九九號之本票二十四紙,實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王清龍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後,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與王清龍商談和解事宜,為按月償還前開向王清龍支借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而簽發予王清龍供擔保以作為和解條件者等情,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案件審理中所是認,且有王清龍所提自訴狀、號碼為二三八七六號至二三八九九號本票二十四紙及號碼為WG00000000號本票一紙等附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七四八號案卷中足參,顯見自訴人指陳上開本票二十四紙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調借現金所簽發云云,並非屬實。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既非係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而係作為與王清龍和解以清償昔日欠款所用,則被告乙○○自無上開自訴人所指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