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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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及 曾國山 (曾國山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其等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第一三六之一地號、即位○○鎮○○街金品窯業後方之田地,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得供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場所。乙○○、甲○○及曾國山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鶯歌鎮某處,由曾國山出面與 范文華 (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簽訂允其傾倒五百車工程廢土、代價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合約,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田地予范文華堆置廢棄物。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范文華正駕駛其所租用怪手整地堆置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曾國山、范文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合作改良土地協議書、工程合約、合約書等影本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案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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