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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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二0一八),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及每隔三至四天吸食一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通知採尿送驗,始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煙檢字第六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免刑判決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見警惕,惟念其吸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