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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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某日間止,以欲為案外人即被告之舅舅 林文進 興建房屋為由,向自訴人購買水泥及磁磚等建材共達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運送建材至台中市○○區○○○街○○○號予被告,惟被告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竟拒付自訴人貨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陸續向自訴人購買水泥及磁磚等建材,且尚積欠自訴人該建材之貨款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自訴人購買之建材確已用於興建其舅舅林文進及其友人之房屋,至其因為他人倒債一百餘萬元,故甫一時無力繳付上開貨款,其並無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交付其上開水泥及磁磚等建材後,其確已用以興建其舅林文進及其友人之房屋等事實,既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乙○○尚非有使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建材之情事,已堪認定。再者,觀諸自訴人陳稱被告因興建上開房屋所需而向自訴人購買之貨款共約三十餘萬元,然因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上開貨款約十餘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部分已兌現,是僅餘二十餘萬元尚未清償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償還貨款予自訴人之誠意,而無詐欺意圖甚明,亦即被告辯稱其係因事後為人倒債致無力清償剩餘貨款等情,應可採信。末查,被告前即與自訴人有多次購買建材之交易往來,並均有給付每次約十餘萬元之貨款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自訴人既係長期性與被告有上開交易往來,則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早已有長期穩定之信賴交易關係,從而被告既係本於以往交易及請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建築材料,則誠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以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形,而應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自始既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觀之,本件被告乙○○上開行為當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自難遽對被告乙○○論以上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上開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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