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灝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時10分許,在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見告訴人甲○獨自行走準備進入該住處,竟意圖性騷擾,先向前搭訕,詢問告訴人甲○是否願意為其口交等語,並趁告訴人甲○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強行摟抱告訴人甲○腰部,並撫摸告訴人甲○身體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5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