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在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萬億投注站」內,連續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各二枚。嗣乙○○依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錄影帶得悉前情,而報警處理。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茲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所予之自新機會,竟又觸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悟之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因,惟姑念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上開「萬億投注站」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五十元硬幣三枚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僅竊取五十元硬幣二枚,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確竊取五十元硬幣三枚,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另竊取五十元硬幣一枚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可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竊取五十元硬幣二枚之竊盜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關係,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