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億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億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億(原名乙○○)係台灣全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李冠億之父 李協進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明知美商微軟公司開發之「Windows95」英文版及中文版軟體包裝盒及所附之真品軟體證明書上,均貼附該公司設計之圓形雷射標籤圖樣,為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美商微軟公司因接獲檢舉,乃委任律師追查,由市場調查人員 王明廉 查訪,王明廉經由電話與李冠億聯繫,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購買二千五百枚(起訴書載為二千餘枚)之仿冒雷射標籤,李冠億竟與一自稱為「林先生」之甲○○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二千五百枚之仿冒雷射標籤予王明廉,由李冠億與王明廉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吾愛吾家」西餐廳見面,王明廉於見面時付二十萬元予李冠億後,由李冠億告知王明廉於當日下午前往龍山寺向該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貨,完成該項交易。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李冠億住處、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工廠,為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億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王明廉自稱為「華通資訊」人員姓陳,主動找上門來談生意,並拿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雷射標籤要伊製作,伊不肯做違法交易,只答應介紹「林先生」與王明廉買賣,所有買賣之細節都是王明廉與「林先生」聯絡的,伊只代王明廉於當日交付二十萬元給「林先生」,伊知道「林先生」有賣,但細節都是王明廉與「林先生」聯絡,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係世界知名之電腦軟體廠商,尤其其所發行之「Window
s95」電腦軟體暢銷全世界,該公司為了區別真偽及防仿冒起見,乃設計前揭雷射標籤貼於商品證明書上使用。證人即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王明廉如何自稱係「華通」公司「陳先生」找被告洽購仿冒雷射標籤之經過,業經王明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證述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九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王明廉與被告,王明廉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話洽商交易之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附卷可稽。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電話對話中,被告一再表示「我今天之內先幫你搞定」、「陳先生(按此為王明廉之化名),我幫你聯絡了,我跟他講二千五百pieces,我這邊有人要的,他見錢放貨」、「我先拿到錢以後,我會先送過去給他,然後他跟你聯絡,貨放在什麼地方,他會讓你自己去拿」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偵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五十七、六十頁)。至於王明廉就所購得之仿冒雷射標籤數量,有稱二千枚、或二千多枚、或二千五百枚者,惟參以前開其與被告及自稱「林先生」之人之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內容以觀,自以二千五百枚為可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錢是伊收受的(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筆錄、本院九十年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聯絡買賣事宜,並收取款項,顯非僅止於介紹雙方認識而已。而交付仿冒之雷射標籤,係甲○○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迭據證人王明廉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九十七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述甚明,甲○○雖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雖均未到庭,惟被告供稱確有其人,且有甲○○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證人王明廉之證詞為可採,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亦無傳訊甲○○之必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經由王明廉購得之仿冒雷射標籤一包(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九十九頁所附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五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證物)可稽。而自稱「林先生」之甲○○所販賣之雷射標籤,顯係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有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所明知,其竟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則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雖曾辯以告訴人之上開雷射標籤非屬圖形著作云云。惟查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告訴人指為被仿冒之前開雷射標籤係以圖形為主,自屬圖形著作。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刪除原第九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王明廉所購得之仿冒雷射標籤,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物,惟被告堅決否認係其重製。經查告訴人提出之仿冒雷射標籤,係王明廉與被告聯絡後,即其自稱「林先生」之甲○○所交付,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類雷射全像標籤(即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圓形雷射全像標籤),與二類雷射全像標籤(即被告所製雷射全像標籤二十八枚),比對結果,二者雷射標籤圖樣特徵並不符合(詳如附件相片所示),研判非同一版面所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四○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尚乏證據證明該仿冒雷射標籤係被告自己所擅自重製。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名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且認定王明廉所購得之仿冒雷射標籤,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物,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因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仿造雷射標籤之印模一張、仿冒雷射標籤二張(每張二十八枚,合計五十六枚)、雷射標籤設計草圖二張、高反差底片五張、雷射製版機一台及名片二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從美商微軟公司雷射標籤原版證明書上,撕下貼附之雷射標籤真品,未得該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不詳地點,以雷射全像術加以仿製,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並以每枚一百元價格出售牟利。嗣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真品證明書一張、仿造雷射標籤之印模一張、仿冒雷射標籤二張(計五十六枚)、雷射標籤設計草圖二張、高反差底片五張及雷射製版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一位自稱「吳先生」的人從香港打電話來稱要委託一名「藍先生」到臺北與伊洽談製作美商微軟公司之上開雷射標籤之生意,後來該「藍先生」前來交付伊五萬元開板費用及真品證明書一件,並約定同年三月底看樣品,且拿到微軟公司之授權書才要簽約,伊遂依約製作樣本,才會有扣案之真品證明書、印模、高反差底片、設計圖及製成之雷射標籤二張,但後來「藍先生」並未依約前來,伊也未再製作雷射標籤云云。經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圓形雷射全像標籤及被告所製雷射全像標籤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復:一類雷射全像標籤(即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圓形雷射全像標籤),與二類雷射全像標籤(即被告所製雷射全像標籤二十八枚)比對結果,二者雷射標籤圖樣特徵並不符合(詳如附件相片所示),研判非同一版面所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四○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所製雷射全像標籤,與告訴人經由王明廉所購得之仿冒雷射標籤,並非同一版面所製,除扣案之雷射標籤二張(計五十六枚)之樣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製作該雷射標籤之成品,尚難認
被告已有重製之行為。雖扣得雷射標籤印模一張、雷射標籤二張(計五十六枚)、雷射標籤設計草圖二張、高反差底片五張、雷射製版機一台等物,惟被告係台灣全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客人委託先行製作樣本,俟客人提出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書才與之簽約重製,尚難認其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張傳栗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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