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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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寶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寶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寶泉因111年度執保字第286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茲因蘇寶泉於111年7月至9月均未遵期報到,經告誡協尋仍未果,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7日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經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受刑人亦於閱畢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而受刑人於111年7月8日、同年7月22日、8月12日、9月2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先後發函告誡,前開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等情,亦有111年6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中檢 永哉 111執護629字第1119075430號、111年7月26日中檢永哉111執護629字第1119081472號、111年8月16日中檢永哉111執護629字第1119090008號、111年9月6日中檢永哉111執護629字第1119098148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觀護人於111年8月12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為何多次未至署報到?是否無意願再報到等事宜,經受刑人表示確實無報到意願,便將電話掛掉,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協尋,經警於111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受刑人現場不太配合,並稱自己沒有假釋,要求警方不要到住家查訪等情,亦有111年8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7585號函暨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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