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然被告自94年離家,從此音訊全無。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仍與原告同址,事實上居所無從得知,亦無聯絡電話可供原告覓得其蹤,兩造分居已逾17年,足認兩造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無復合再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郭佩蓉 到庭證稱:我國一的時候,被告就離家,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他的消息,我們有跟奶奶持續聯繫,但奶奶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兩造大概從
91、92年就沒有同住,這麼多年來都是原告賺錢養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逕自離家迄今,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