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該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思警惕,僅因擔心遭警方取締其未戴安全帽,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元完畢(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所述,該安全帽價值約700元(見偵卷第25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4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3397號被告吳明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勝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8日下午5時許,頭戴白色工程帽(非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571-GWR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某處工地起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 黃允辰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NBS-1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掛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之,將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即騎乘並載運離去,後將該安全帽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黃允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允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截圖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外,並無竊盜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又業已賠償1400元予告訴人黃允辰並與之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業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4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