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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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誠峰(原名:江俞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誠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誠峰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查受刑人江誠峰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 林秀鳳 新臺幣(下同)65萬1,400元,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惟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電詢中表示受刑人每月還款不固定,且還款不到5萬元等語,並於同年7月29日傳真資料確定僅還款金額為2萬6,985元,再提供相關明細證明,表示要撤銷緩刑等語。核受刑人江誠峰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誠峰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71號附件106年度中司調字40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林秀鳳65萬1,400元,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予林秀鳳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業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暨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3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2
日止,共給付4萬955元予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25日間僅再匯款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111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㈢又原判決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而
觀諸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受刑人僅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各匯款不足1萬元,合計共4萬955元,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25日間僅再匯款3000元予告訴人,後無匯款任何款項,已如上述,可見本件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遵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且其所給付金額與總金額差距甚大,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1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坑派出所,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人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