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4至5碗後,雖經稍事休息,然於其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之際,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被告曾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自民國111年9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側尾燈疑似故障,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年月15日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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