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沂 (原名: 楊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楊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7、55至56、76至77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夜間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告訴人 林莉涵 (下稱告訴人)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見被告突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參、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是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林新醫院探視告訴人,希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始終有相當之差距,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境並非寬裕,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勢將入獄服刑,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也有過失,原審判太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7、55至56、76至77頁)。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未表示和解方案致未能和解云云,然經本院民事庭為被告及告訴人安排調解後,雙方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及告訴人證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明確。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境並非寬裕、雙方均有過失等情狀,均業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僅判處拘役45日,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且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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