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華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4時19分許(即發生後述之自撞事故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受理救護案件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22)日上午4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14C14指桿附近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嗣經消防人員於同(22)日上午4時1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處理,並先於車內駕駛座發現受傷且有意自行移動至副駕駛座之彭順華,迨彭順華移動至副駕駛座後,始由消防人員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以確認彭順華受傷情形。其後,於同(22)日上午4時37分許,由到場處理員警對彭順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消防人員 陳泰吾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葉奕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70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155至157、169至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駛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47、49至51、55、57至61、65、69至73、79、81、159、275至2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為警酒測時、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誆稱其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等節,迭經證人葉奕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至171頁),並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1、179至179頁反面),顯見於其曾意圖掩飾酒駕犯行以妨害調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之駕照於本次犯行前已因酒駕遭註銷等事實,有前開被告之駕駛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